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提出。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