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8年) 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或者从事第十七条所列举的禁止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聘请不符合条件的销售机构、投资顾问;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产品分级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五章关于投资运作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向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相关制度,内部控制或者风险管理不完善,引发较大风险事件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导致风险扩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