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四章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封闭运行。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也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时间应当遵循《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的规…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第十九条 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的,应当按季度向基金投资人支付备付金账户利息,其利率应当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行明细或者总分核对。 第二十三条 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证明文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