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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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