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发行 第九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证监会审查认可: 第十条 经证监会认可具有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不超过净资本的60%。在此范围内,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 第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五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即从短期融资券发行招标日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日,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采取拍卖方式,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安排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时间。证券公司发行每期短期融资券前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安排发行时…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确定的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 第十九条 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毕后,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