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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第十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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