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