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 第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