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 第七章 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 第七章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