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复议结论;
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