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第二节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二节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第二节 和解协商 第二十一条 和解实施部门自作出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决定之日起,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就以下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和解协商应当以当面协商的形式进行。中国证监会进行协商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和解实施部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协商的期限为3个月。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 第二十四条 行政和解协商实行回避制度。实施行政和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协商过程中,可以就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征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