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和解实施部门自作出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决定之日起,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就以下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

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情况;

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行政相对人愿意承担的行政和解金数额及交纳时限;

行政相对人可以采取的其他纠正涉嫌违法行为以及积极消除、减轻涉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措施;

行政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

行政和解协议的执行保障措施;

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