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二章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