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活动和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演出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表演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