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第九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和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