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四章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检验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完成抽样任务后,应当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给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核对被抽取的样品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 第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法定质量标准检验,25日内完成检验;检验周期超过25日的,应在规定周期内完成,并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须延期的,应当报告同… 第十九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质量标准尚不能全面有效控制药品质量的,可以根据监督需要增加检验项目或者检验方法;如需修订质量标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抽查检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 第二十一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发出抽查检验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机构。 第二十二条 凡抽查检验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应当在发出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同时抄送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验… 第二十三条 对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应当跟踪检验3批。在对生产该不合格药品的生产企业跟踪时,如该品种1年以上暂不生产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当该品种恢复生产时…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所上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情况(统计表式见附件四〔略〕)和抽查检验不合格药品情况(填报表式见附件五〔略〕)上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上报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必须准确、规范、及时,不得隐瞒或者篡改。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