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四章 检验 第十八条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检验 第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法定质量标准检验,25日内完成检验;检验周期超过25日的,应在规定周期内完成,并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须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