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二条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二条 凡抽查检验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应当在发出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同时抄送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验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在3日内转告该企业。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