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能源效率标识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目录》和实施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制定和公布适用产品的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八条 能源效率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EnergyLabel),能源效率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身的检测能力,也可以委托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源效率等级。 第十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一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产品的能源效率指标发生争议时,企业应当委托经依法认定或者认可机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并以其检测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备案信息,并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进行核验。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