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进口商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产品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能源效率标识样本;

初始使用日期等其他有关材料;

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时,应有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