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诊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第十三条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第十八条 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