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职业史、既往史;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职业史、既往史;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