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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第八条 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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