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2016年) 第五章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201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减免退税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情形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第四十三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对下级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实地随机抽查。 第四十五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八条 恢复土地原状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退税的有关程序性要求按照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