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 第四章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税务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按照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采取适当形式将被投诉人的改正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人员应当向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事后应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