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 第三章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受托协查 第十三条 受托方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 第十四条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涉及的协查对象不属于受托方管辖范围的,受托方应当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本辖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并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受托方在回函期限前不能完成检查工作的,可以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延期,在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在延期期限内给予回复。 第十七条 受托方需要取得协查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者查无企业、发票领用、发票鉴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向其县(区)级…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 第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对取得的证据材料,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方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 第二十条 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60日内回函。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登记《受托协查台账》,及时掌握协查工作安排、回复、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