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1999年)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1999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复议专用章。 第四十条 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3〕119号文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同时废止。 附: 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一至七)(略)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