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