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5年) 第三章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第十六条 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条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第十八条 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 第二十条 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条 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