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2018年) 第三章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201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业务代理 第二十九条 业务代理是指未直连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或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主体的其他金融机构采取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 第三十条 拟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以法人为单位报经上海票据交易所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由其法人定期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情况,包括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的机构信息、被代理机构开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情况等。上海票据交易所… 第三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被代理机构的资质管理。对被代理机构开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对被代理机构的真实性及其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 第三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被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对于存在可疑情形的,应当停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并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未履行尽职调查责任引发风险事件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函告、约谈、暂停或取消其业务代理权限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被代理机构法人直连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自接入之日起,代理机构应当停止为被代理机构提供新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存续业务可以继续以业务代理方式结清。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