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调解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其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终结调解。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