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2005年)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六条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2005年) 第十六条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四章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