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八章 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八章 第八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四十条 互联双方因下列情况发生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互联任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 第四十一条 对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争议的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下列人员进行: 第四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在收到协调申请后15日内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如果互联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地方通信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行政决定应当在协调未果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对作出的行政决定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互联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