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互联双方因下列情况发生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互联任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
对国家有关互联规定理解上的分歧;
互联点及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设置;
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及电信设施的提供;
互联时限;
电信业务的提供;
网间通信服务质量;
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与互联有关的经济赔偿;
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对国家有关互联规定理解上的分歧;
互联点及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设置;
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及电信设施的提供;
互联时限;
电信业务的提供;
网间通信服务质量;
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与互联有关的经济赔偿;
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