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税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1)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 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七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预收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 第十条 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 总机构应当依据《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 第十二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电信企业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机构接受捐款提供服务,如果捐款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捐款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名单 2. 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