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4级。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
第二十条
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