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 第二章 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 第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构成,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大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污染源数量和分布、生态保护和环境执法任务量等因素科学确定。 第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办公用房、执法业务用房及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等执法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及验收要求。 第十一条 录用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环境监察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第十四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当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实保密责任,指定专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廉政纪律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环境监察人员的考核制度。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