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四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