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