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