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 第五章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