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