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

发布机关 税务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 第二条 纳税人开采并销售应税煤炭按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即:自采原煤)加工的洗选煤。 第三条 煤炭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原煤或者洗选煤计税销售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四条 在计算煤炭计税销售额时,纳税人原煤及洗选煤销售额中包含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伴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等费用的扣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资源税… 第五条 洗选煤折算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或其授权地市级财税部门根据煤炭资源区域分布、煤质煤种等情况确定,体现有利于提高煤炭洗选率,促进煤炭清洁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原… 第六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煤炭的,在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自采原煤直接或者经洗选加工后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及其他煤炭深加工产品的,视同销售,在原煤或者洗选… 第七条 纳税人煤炭开采地与洗选、核算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县级以上)的,煤炭资源税在煤炭开采地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开采应税煤炭,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 第八条 煤炭资源税的纳税申报按照《关于修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2号发布)及其他相关税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煤炭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自产自用且无法确定应税煤炭移送使用量的,可采取最终产成品的煤耗指标确定用煤量,即:煤电一体… 第十二条 纳税人将自采原煤与外购原煤(包括煤矸石)进行混合后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煤的数量、单价及运费,在确认计税依据时可以扣减外购相应原煤的购进金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和外购原煤混合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煤的数量、单价及运费,在确认计税依据时可以扣减外购相应原煤的购进金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原煤或者洗选煤购进额的,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税减征、免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及其他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执…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术,参照全国性或主要港口动力煤价格指数即时信息以及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网上煤炭即时价格信息,建立本地煤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煤炭资源税风险管理,构建煤炭资源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煤炭资源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以及绩效评…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共享,省国税机关应将煤炭企业增值税开票信息等相关煤炭销售数据按月传递给省地税机关。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