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规章 第三节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节 第二章 规章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材料应当与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有关问题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必要时可再次进行调研。 第三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对送审稿提出审查报告,对草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协调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以及修改情况作重点说明,得出审查… 第三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需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会签的,规章草案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并经署领导签批后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