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规章 第三节 审查 第三十一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十一条 第二章 规章 第三节 审查 第三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对送审稿提出审查报告,对草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协调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以及修改情况作重点说明,得出审查结论。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的书面审查报告应当反馈起草单位。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