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规章 第三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十二条 第二章 规章 第三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其他不宜提交署办公会议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