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七十九、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七十九、 七十九、 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二) 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三) 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四)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删去第… (五)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 (六)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 (七)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以及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查”修改为“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八)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审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当告知申请人。” (九)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现场审查和整改时间不计在内)”。 (十)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引用法条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6) (二)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