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规章备案规定(1990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具体负责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第七条
国务院法制局对地方或者部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法规、规章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向国务院送请解释或者裁决要求的答复。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局应当就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国务院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不报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者,国务院法制局应当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法制局向国务院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