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规章备案规定(1990年) 第八条

第八条 法规、规章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处理;

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规章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法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