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章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主要包括: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意见反馈给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或者从业单位,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信用激励约束和信用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单位、从业单位重点监督管理制度。按照信用评价的相关规定,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1年内3次及以上被通报或者信用等级差的项目单位、从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 水运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以及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运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参与水运建设市场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当事单位和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